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沛鴻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介誠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1,6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1,69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4年第00000000號、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處相對人海關緝私條例之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31,220元,追徵所漏關稅65,610元、貨物稅罰鍰220,262元,補徵所漏貨物稅110,131元、營業稅罰鍰68,832元,追繳所漏營業稅27,533元,經扣除已繳押金21,897元,尚滯欠601,691元,系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為此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601,6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01,69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