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柯亭妤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自行應繳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5,126萬5,517元,並於同日申請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款,業經聲請人核准分期繳納在案;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16日將核准公文及分期繳款書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核准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截至同年8月6日,相對人尚待繳納分期稅捐合計5,126萬5,517元。惟查,相對人利用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期間,有移轉如附表編號

7、24-28、34及38之土地予第三人之事實,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另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8筆不動產,僅有4筆未設定抵押權,其餘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全部不動產已分別於114年7月2日、同年月18日、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前述種種跡證顯示其財產價值與債權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收,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業經其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聲請人11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40504534號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8筆不動產,其中有34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其金額達26億9,761萬元;而上開38筆不動產已分別於114年7月2日、同年月18日、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6份、建物門牌查詢(見本院卷第29-119頁)等件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之財產與其對聲請人之稅捐債務金額已有顯不相當之虞。又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申報114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並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行文核准分期繳納上開稅捐債務後,旋即於同月21日移轉其名下如附表編號

7、24-28、34及38之土地予第三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相對人在所餘財產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時,仍有移轉財產行為,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跡象已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5,126萬5,517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26萬5,51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財產標的 房地現值金額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金額 移轉所有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0萬9,775元 10分之5 共同擔保7億8千萬元 〔114年1月16日,華泰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5萬2,870元 3000分之180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1萬5,000元 3000分之1800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30元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7萬7,012元 3000分之1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33萬4,714元 3000分之180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2萬7,036元 3000分之1800 ✔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7萬7,060元 1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4萬2,370元 1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49萬3,070元 1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1萬8,248元 10分之5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2萬300元 10分之5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萬9,864元 1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地號 742萬281元 1401分之1048 1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4萬1,586元 20分之14 1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3萬8,110元 1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6萬4,050元 20分之14 18 臺南市○○區○○○段0地號 184萬1,390元 1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萬5,400元 1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8萬5,550元 1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2萬360元 1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萬3,250元 1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7萬4,950元 10分之5 2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52萬6,140元 10分之5 ✔ 2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72萬3,875元 10分之5 ✔ 2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77萬1,230元 10分之5 ✔ 2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8萬1,418元 10分之5 ✔ 2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55萬7,982元 1分之1 ✔ 2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406萬2,933元 1000分之484(編號29土地佔100000分之27529;編號30土地佔100000分之20871) 共同擔保11億9760萬元〔⑴114年1月16日,臺中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9億5760萬元;⑵114年1月20日,孫靖堯-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千萬元〕,其中編號29-31地號之土地於114年1月16日,另擔保臺中商業銀行間之普通地上權1萬元 3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31萬4,564元 3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54萬410元 1000分之484 3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萬6,623元 1000分之484 3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75萬2,156元 1000分之484 3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15萬8,715元 1分之1 113年11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2千萬元。 ✔ 3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5萬3,100元 33分之10 36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9萬900元 1分之1 3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萬7,395元 23344分之18532 3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6萬5,333元 9分之4 ✔ 合計 2億3,147萬6,850元 26億9,761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