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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何佳怡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1,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1,20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聲請人申報第CR//11/506/TE656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對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7876、45436及47337號)。聲請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1,2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