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相 對 人 王宣民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出境時,經查獲帶有毛重2,267公克、純質淨重1930.8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運輸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物品沒收銷燬等,且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因相對人遭查獲物品亦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管制物品,完稅價格為1,114,118元,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認應處上開貨價2倍之罰鍰;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相對人先前已向公庫支付金額及義務勞務核算數額合計143,920元後,於113年12月17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2,084,316元(計算式:1,114,118×2-143,920=2,084,316)。茲因相對人未對上開積欠之罰鍰提供擔保,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准免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84,3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及財產查詢結果(汽車)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