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林佑蔘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申報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13,914元及3,376,147元,且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聲請人各核准分36期給付在案,上開核准公文及分期繳款書業經聲請人先後於111年6月9日及112年5月29日送達,而截至114年4月15日止,相對人尚待繳納分期稅捐之金額合計仍有1,680,758元。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利用分期繳納稅捐期間,於113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水南村成功街15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房地贈與其子許庭維;另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狀誤載為21日)再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中正北路394巷6弄18號3樓)、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共5筆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吳培新,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經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已無財產資料,又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債權金額高達108,276,928元,前述跡證顯示相對人財產價值與其積欠之債務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80,7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申請分期繳款後,迄今仍積欠1,680,758元稅捐債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線上申請書、聲請人111年6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綜所字第1110950687號函、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務字第1120950644號函暨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等5筆房地贈與其子許庭維並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及於113年12月11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等5筆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吳培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不動產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8頁)。又查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後,所餘財產僅剩餘投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之股份(現值金額合計1,294,050元)乙節,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1,680,758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80,75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