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哲瑋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555,1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55,18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555,1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至111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1,295,745元,經聲請人補徵稅額2,623,353元;107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計40,827,975元,經聲請人補徵稅額8,165,595元;又109年至112年間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計28,557,27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107年至112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70,649,312元,營業稅額3,532,46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532,46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罰鍰2,766,232元。本案為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發現相對人涉有逃漏稅捐之情事,114年1月15日發函聲請人協同偵辦,相對人旋於114年4月15日將其所有6筆不動產(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6樓之3號房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如相對人完成房屋及土地過戶,名下僅剩有車輛12部,因車輛係屬動產且不具固定性,甚難查明其確切所在地點,該公司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虞。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6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相關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禮(茂)113偵57946字第11490053630號函文、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3,555,18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555,18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