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蘇子豪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聲請人申報第CF//09/550/81121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相對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相對人曾出具個案委任書,應由其負虛報之責任。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對相對人處新臺幣(下同)752,058元之罰鍰。且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處分書罰鍰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