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游素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616,3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16,34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616,34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素真民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791,198元、4,825,148元,合計9,616,346元,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申請查對更正,目前尚在查對更正中;然聲請人於申請查對更正期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瑞興路48號4樓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截至114年1月17日止,扣除欲移轉土地1筆、建物1筆,相對人名下僅剩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金額計221,024元顯與欠繳稅捐9,616,346元不相當,足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相對人現欲移轉名下之不動產,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持續規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09及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製表日期:114年1月17日)、相對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9,616,346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616,34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