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介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116萬34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出新臺幣116萬340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依法按相對人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追徵或補徵所漏稅額,並均已送達在案。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6萬3970元,扣除已繳納之押金20萬0561元後,尚餘116萬3409元。由於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於116萬34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所得查詢結果資料暨財產查詢結果(房屋、土地)資料等,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6萬340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 處分書字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 裁罰主旨 處分日期(民國-) 處分書送達日期(民國-) 1 114年第00000000號 一、處貨物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52,959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17,653元。 二、處貨物所漏貨物稅額2倍之 罰鍰計71,118元,並追徵 所漏貨物稅35,559元。 三、處貨物所漏營業稅額2.5倍 之罰鍰計19,260元,並追 徵所漏營業稅7,704元。 114/7/29 114/7/30 2 113年第00000000號 一、處貨物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169,704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56,568元。 二、處貨物所漏貨物稅額2倍之罰鍰計189,904元,並補徵所漏貨物稅94,952元。 三、處貨物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59,345元,並追徵所漏營業稅23,738元。 114/7/30 114/8/1 3 113年第00000000號 一、處貨物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161,505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53,835元。 二、處貨物所漏貨物稅額2倍之罰鍰計180,732元,並補徵所漏貨物稅90,366元。 三、處貨物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56,477元,並追徵所漏營業稅22,591元。 公法上金錢給付總額 136萬3970元 已繳納押金 20萬0561元 尚餘 116萬3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