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何佳怡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2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6,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26,000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5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第51條前段規定:「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乃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是原處分機關如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如尚未確定,或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故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尚無從移送行政執行之際,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即合於要件而應予准許,並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報第CR//11/506/Z011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下稱系爭貨品),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而逃避管制,相對人核有過失,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7876、45436及47337號)確定。經聲請人核定系爭貨品完稅價格為313,000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2倍罰鍰計626,000元 ,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6、45436及473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又該處分書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然均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於114年7月30日均寄存於豐原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該處分現雖已確定,但因聲請人尚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限期催告相對人履行,致尚無從移送行政執行,此業據聲請人以114年9月10日北普法字第1141058827號函復明確,是該處分尚不具執行力;再系爭貨品因含毒品成分依法應沒收銷燬,無從據以拍賣抵償,相對人復未就上開罰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罰鍰之執行,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