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盈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智元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可知,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指之「急迫之危險」,與假處分管轄所指之「急迫情形」有別。前者係指因訴訟程序久延所致之不利益,將造成權利人必須利用法院之裁定程序,以達成暫時凍結、確定法律關係之必要情形;而後者係指因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距離請求標的所在地過遠,而請求標的有立即加以保全之必要,如待當事人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請求,將造成請求標的無法保全之情形。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有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需
求,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即依法向相對人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相對人亦已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6月21日,及114年1月22日准許聲請人三階段之申請,而至今最新階段(即第三階段)核發之許可文件,係准許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輸出480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向相對人聲請第四階段之輸出許可時,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先前曾有6次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公正或驗證資料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目前程序尚未終結。
㈡由於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違規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基礎事實
有誤,所為處分尚未確定,將來提起行政訴訟後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且聲請人所營事業目前已因無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處於空轉狀態,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致聲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影響員工生計,並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商譽。又若聲請人不能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使廢棄物需堆置於聲請人之廠區內,以目前廠區內之貯存設備,恐不足支應,縱使妥善處理,亦有汙染環境之疑慮,從而本件亦有避免持續擴大國內環境污染之急迫性。何況將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對國內廢棄物之處理有極大助益,若准許聲請人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公共利益顯然有利。是本件有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防免對聲請人及國內環境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必要。
㈢聲明:相對人就駁回聲請人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
輸出許可之處分,應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准許聲請人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
四、本件聲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㈠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輸出許
可後,經相對人以其有6次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未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公正或驗證資料為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條規定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業於114年9月30日提起訴願,並請求准許聲請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申請,有聲請人之訴願書、相對人114年8月29日府環廢字第1140046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27頁)。據此可知,倘將來聲請人之訴願經相對人駁回後仍有所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係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申請,核其本案訴訟之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為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甚明。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若不能繼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使廢
棄物需堆置廠區內,恐廠區內之貯存設備不足支應,有汙染環境疑慮,故有避免持續擴大國內環境污染之急迫性等情。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如向管轄本案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請求,將有何造成請求標的無法獲得保全之急迫情形,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訴訟庭所在地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但書因有急迫情形,而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本件假處分,尚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