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合富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永弘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56,8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56,83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餘額查詢資料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存款債權,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豐原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12年4月至12月取具嵐承有限公司等2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02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1,136,4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40,056,835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又相對人取具大額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見逃避繳納稅捐意圖甚明;復依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2年度營業收入1,426,998,690元,112年資產負債表載列應收帳款41,645,280元、運輸設備(淨額)1,573,624元(財產目錄所列推高機3台)、資產總額50,095,160元;而113年度營業收入1,497,793,341元,113年資產負債表載列應收帳款5,750,741元、運輸設備0元、資產總額13,132,185元,相較112年驟降36,962,975元;再者,其113年度營業收入高達14億餘元,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591萬元,實收資本額350萬元,與其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顯有隱匿、移轉財產之事實。另查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11月25日調印),僅有車輛3台,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其他所得20,000元及利息所得2,522元;且查相對人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各類存款餘額,迄114年11月5日僅有存款1,110,893元,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顯不相當。從而,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之行爲,又尚未繳納稅捐,倘未對其名下存款及車輛進行扣押,難以確保不會移轉存款及車輛;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而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0,056,835元,且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文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業已釋明。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及113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列,相對人於113年度已無運輸設備,113年度之資產總額亦較112年度顯然驟降,且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所有財產與所欠稅捐債權顯然不相當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度及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製表日期114年11月3日)、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16297號函檢送之相對人之存款餘額明細資料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0,056,835元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