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靜雲相 對 人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自民國78年間起任教於相對人處,嗣於00年0月間取得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之博士學位,並據此於00年0月間於相對人學校辦理升等為副教授,並持續任教於相對人人文創意學院應用英語系。緣中山大學接獲他人檢舉聲請人之博士論文涉及抄襲,旋於112年12月14日以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撤銷其博士學位。聲請人對之不服而提起申復,經中山大學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113年4月24日再度函知聲請人撤銷其博士學位。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3年10月25日駁回後,聲請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正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博士學位遭撤銷訴訟)。相對人獲悉後乃於113年12月26日即召集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學審會),會後決議認聲請人抄襲成立,依相對人學術研究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移送人事室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法令辦理,並於會議後以114年1月9日以相對人研字第1141300002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聲請人收受。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中山大學間之博士學位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惟相對人卻受教育部指示,召開學審會並作成聲請人成立抄襲之決議,即將進入教評會審查。此項結果,將導致相對人撤銷聲請人前升等為副教授之資格,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薪資以及退休俸等基本權益。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已肯認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是否應不續聘的爭議案件,受處分教師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不續聘處分確定前,學校應繼續排課予該教師,且「不續聘處分核定前安排授課時數與聲請人」,仍屬將來之本案訴訟即「撤銷不續聘處分」相關連而有必要採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措施。本件若不予聲請人繼續擔任副教授,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並造成重大精神上痛苦,係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損害。
㈢因未來本案訴訟之勝負尚難預料,若考量駁回假處分聲請,
本案訴訟卻有理由,但已剝奪聲請人之副教授資格,對聲請人權益係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若假設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而本案訴訟為無理由,則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利益,甚至維持聲請人擔任副教授資格繼續任教,對相對人學生而言更能保障其受教權益,二者加以比較衡量,本件顯有必要採取假處分措施。
㈣中山大學博士學位審查過程中,鄭英耀先生擔任校長,判定
撤銷聲請人之博士學位,其後鄭英耀先生擔任教育部長,又以教育部長身分駁回訴願,如同左手判給右手,球員兼裁判,明顯偏頗不公。本件相對人之學審會決議認定聲請人抄襲成立,即將進入教評會審查,審查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工作權、薪資及退休俸,自有必要命相對人暫停所有副教授資格之審查程序,待博士學位訴訟結果出來,再進行後續行政程序。
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以聲請人所屬人文創意學院應用英語系副教授職務聘用聲請人。⒉相對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依聘書內容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之課程。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同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上開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指之「急迫之危險」,與假處分管轄所指之「急迫情形」有別。前者係指因訴訟程序久延所致之不利益,將造成權利人必須利用法院之裁定程序,以達成暫時凍結、確定法律關係之必要情形;而後者係指因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距離請求標的所在地過遠,而請求標的有立即加以保全之必要,如待當事人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請求,將造成請求標的無法保全之情形。
㈡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
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山大學之博士學位論文有無構成抄襲
,所影響者係其於相對人所屬人文創意學院應用英語系之副教授資格是否會被撤銷,及未來是否會遭相對人作成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之決定;又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亦多次強調因相對人學審會決議抄襲成立,極可能發生「不續聘」之嚴重結果,均與聲請人副教授任用資格及遭受不續聘處分有高度關連,倘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其本案訴訟之性質,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為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甚明。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第3條之1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㈣又聲請人固主張若不繼續擔任相對人所屬人文創意學院應用
英語系之副教授,將對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急迫情形,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如向管轄本案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請求,將有何造成請求標的無法獲得保全之急迫情形,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訴訟庭所在地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但書因有急迫情形,而應由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本件假處分,尚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㈤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更易為陳坤盛,然因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不得審理本件聲請,故未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爰仍將陳文淵先生列為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