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遠宇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昀瑾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670,6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70,619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區國
稅大屯營所字第1130501839號函請相對人提示111年度帳簿憑證等相關事證備查,經查漏報111年度房地交易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0,830,658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2,670,619元,稅額繳款書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
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查知,相對人刻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2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而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除前揭申報移轉之房屋外,尚無其他財產,該房屋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24萬元,顯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大屯稽徵所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承諾書(本院卷第25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本院卷第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頁)、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於114年2月8日活期存款餘額為676,722元、支票存款餘額38,980元(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於114年2月10日存款餘額分別為1,011,984元、15,128元(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為憑,衡諸相對人將上開房屋移轉後,名下即無不動產,以及其112年度金融機關雖有45,664元之利息收入,惟經聲請人向金融機關查詢結果,其於114年2月8日、10日合計共僅餘170餘萬元之存款(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顯難足額清償前揭稅款等情,已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2,670,619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670,619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