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鑛達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衍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26,974,215元、營業稅額為11,348,711元。
惟相對人就上開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申報,經聲請人所屬豐原分局以營業稅違章補繳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核算相對人逃漏營業稅額11,348,711元,隨後作成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另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財營業字第50114100036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相對人罰鍰17,023,066元,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裁處書與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相對人。相對人針對本税業於114年1月22日(聲請人收文日:114年2月11日)申請復查,截至114年2月19日相對人積欠稅捐債權計28,371,777元。
(二)相對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顯見逃避繳納稅捐意圖甚明,且於收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已知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仍於114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3日分別將其名下所有3輛車陸續辦理過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經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2月19日調印),已查無財產資料;而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利息所得19,738元,嗣依114年1月3日調印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尚有存款總額計8,957,343元(查詢餘額目期113年9月間),與所欠稅捐28,371,777元顯不相當。
(三)相對人欠稅事證明確,且於期間處分其財產,其名下車輛已移轉,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持續規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之徵收,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計算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4年2月11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1000530號函暨檢附之復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甫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3日將登記相對人所有之牌號BEU-3329號等3部車輛辦理過戶乙節,業經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2月18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026971號函1紙附卷為證。而查,經上開處分行為後,相對人僅剩餘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8,957,343元,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等節,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28,371,777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8,371,77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