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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4年度地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翰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林○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萬11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112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惠高○○有限公司以楊○○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申報第00//11/000/HU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形,核屬故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刑事偵辦後查得實際貨主為相對人林○翰(00年00月生,目前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均詳卷),其共同運輸毒品進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貨物併沒收之。聲請人考量責罰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4萬1125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積欠之罰鍰款項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聲請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原處分書、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所得查詢、財產查詢結果(土地)等在卷(本院卷第13至24頁)可稽,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有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參,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債務人倘提供擔保金64萬112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本件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之人,目前為未成年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去識別化,其年籍資料與地址連同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一併另行製作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在此一併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