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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蘇錦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7萬4793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7萬479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

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10年1月26日及111年1月20日

受贈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並於113年6月4日自行扣除房地免稅額後,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於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地未滿6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關於自住房地免稅之規定,故其將房地免稅額納入計算,尚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其持有期間,按稅率35%重新計算其應納稅額,並核定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57萬4793元。茲聲請人已將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寄送予相對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

㈡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700萬元 ,扣除買受人代為清償相對

人對第三人之債務170萬元,及相對人之配偶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583萬8084元後,相對人尚有餘款946萬1916元,應可足額清償上述稅款。而買受人已於113年4月15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相對人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並於113年5月16日及23日匯款130萬元、416萬1916元至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惟上述款項已被相對人提領一空。迄至114年2月10日止,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款,合計僅剩687元。由於相對人係委由具不動產專業知識之地政士代為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難認其不知不得將房地免稅額納入計算,前述種種跡證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㈢綜上所陳,本案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47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暨買賣標的與付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暨存款憑條(本院卷第31、33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4年2月20日彰溪字第1140009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帳戶之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買受人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暨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1007號函暨所附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相對人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53、55頁)、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頁)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257萬479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

㈡依卷附相對人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所載,系爭房地係於111年1月14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持有期間為2年3月又23日,尚未超過6年,而該申報書係委由具有相關稅捐申報專業之地政士詹秀英辦理,則相對人自應知悉其不符合自住房地免稅之規定,然其仍申報自住房地免稅額,已有錯報之情。且該買受人於113年4月15日及18日、113年5月16日及23日,分別依約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旋遭相對人提領一空,目前相對人所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僅餘687元,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4年2月20日彰溪字第1140009號函附相對人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1007號函附相對人存戶之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至39頁、第49至50頁)。且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其僅有殘值不高之財產汽車(85年出廠)1部,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已為必要之釋明,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本件應依法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