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夢精靈數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惠靜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625,1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625,17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存款債權,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豐原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301,001,387元,營業稅額計15,050,07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50,070元,並裁處罰鍰22,575,105元,已於113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1日送達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相對人復於113年12月19日就本稅及罰鍰申請復查。又相對人係將營業收入存入其代表人陳惠靜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足認有隱匿相對人財產以逃避稅捐之行為;且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284元,於114年3月25日調印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亦僅有存款總額計1,307,095元,足認相對人所有財產與所欠稅捐37,625,175元顯不相當;因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之情事,又尚未繳納稅捐,倘未對其名下存款進行扣押,難以確保相對人不會移轉存款,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7,625,175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申請復查,而尚未繳納等情,業經其提出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財營業字第50113102238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相關送達證書、相對人113年12月17日復查申請書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製表日期114年3月24日)等為憑;又相對人之代表人陳惠靜陳稱將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且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所有財產與所欠稅捐債權顯不相當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負責人陳惠靜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說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製表日期114年3月25日)、相對人之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製表日期114年3月25日)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625,175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