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否准其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