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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項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地救再字第1號),此有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之案件當事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聲請人顯係就現仍繫屬中之同一事件更行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文規定,自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項、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