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自應於原確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之,即113年9月17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陳報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之期間算至113年10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