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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鳳鈴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至今照顧中風之母親已達三年多,現亦失業在家,家中電器也全都不能使用,生活十分困難,畢生積蓄則被相對人扣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腳受傷而無法自由彎曲、下蹲,找工作顯有困難,相對人所為裁罰,實係落井下石。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是否為收受相對人所發信件而逕為高額裁罰,顯然不當,且其他住戶也有在家門口放置物品,相對人僅裁罰聲請人,亦顯不公,聲請人所提訴訟並非無理由,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所主張之事由大概如此。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以為釋明。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而水費及電費之繳費憑證,僅得證明使用者每月之用水、用電金額為何,故即便聲請人之繳費數額不多,亦僅能得知其水、電之實際使用量不高,尚不代表聲請人無法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何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近2年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萬4014元、5萬3008元,其中包括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且其於此2年度之財產價值總額,均為238萬448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僅4000元,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

㈡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1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