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羌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聽力障礙、語言障礙,且患有生理、心理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列低收入戶、生活困頓,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按: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8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僅證明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