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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地救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地救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等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額3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4年3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費,及合作金庫銀行網頁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不足以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或其他未經申報之收入,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曾經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4年10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8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第4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