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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阮語豔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洪明奇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又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學生,因未能通過博士班資格考試,主張考題不合理、題意不明確等問題,致使考試權益受損,向相對人提起申訴未果,目前案件已進入教育部訴願程序,惟聲請人認該案涉及考題不當、評分不公等情事,相關文件攸關勝敗,可能遭湮滅或變造,若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涉及集體霸凌及報復性行政處分之證據具時效性,電子郵件等數位證據易被刪除修改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證據保全制度旨在預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確保將來裁判正確性,非待證據已滅失始得救濟,然原裁定以公文保管年限否定急迫性,完全背離立法初衷。另相對人已銷毀112學年度考卷、學評會錄音檔技術性遺失、內部備忘錄明示清理5年以上電子郵件,此等情形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證據有滅失之虞」要件,原裁定未實質審查,顯屬違誤。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銷毀紀錄、系統故障報告、內部指令等,均已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標準;且證據由被告掌握時,法院應從嚴審查滅失風險,蓋電子證據縱有保存年限,仍可能遭技術性篡改或隱匿,原裁定忽略此特性,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三)學評會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納入校外委員,違反正當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證據妨礙事由。另相對人延宕原告之申訴程序達472日,期間持續收取學費卻拒開課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是相對人上開行為與證據保全具直接因果關係,原裁定未實質審查。

(四)如本院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將因證據滅失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50萬元。

(五)聲明:

1、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下列證據:①111-113學年度博士班資格考試原始試卷及評分標準。②112年3月15日及113年1月10日學術評議委員會完整錄音檔。③校方與教育部往來公文電子檔修改歷程。

2、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命相對人暫停清理電子郵件及檔案。

3、命相對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4、如鈞院駁回本件聲請,請求賠償因證據滅失所致損害新臺幣250萬元。

5、移請檢調單位調查相對人涉嫌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已難認適法;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乙節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執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合理審酌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聲請已為完足之釋明,核與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同,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情形,徒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聲請再審程序,僅能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聲請人於其行政再審狀案號欄所載之案號為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即原裁定),是本件聲請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該案裁定內容為據;而聲請人於該案中係請求保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明第4、5項部分,自非屬原裁定之裁判範圍,核屬訴之追加,參照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