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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據說明就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意旨,具狀予以補正。

三、請就前開事項依限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送交書狀繕本或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