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丁致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