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5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遭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字第852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當庭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宣判,為查是否有人為疏失,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再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此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