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承諺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又按「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以掌電字第ZWVA22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在台76線東向26公里處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因交通部公路局之交通控制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CCTV)錄影資料保存期限依規定僅15至30日,爰聲請保存114年12月4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期間,台76線快速公路西東10.8至26.5公里處其前後路段之CCTV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證據),以證明聲請人騎乘牌號PBR-5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快速公路,完全跟隨主線車流速度,並未造成交通危險或阻塞;系爭機車與周遭汽車「相對速度」極小,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按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聲請人之違規事實為「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亦即系爭機車不得行駛於快速公路卻行駛進入台76線快速公路。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待證事實為系爭機車係平穩行駛於快速公路,此部分縱然屬實,並無礙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換言之,聲請人所主張保全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即聲請人有無「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縱本院同意聲請人所請,系爭證據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未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是經審酌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並無必要,其聲請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