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蔡承諺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ZWVA22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在臺76線東向26公里處有「機車行駛高、快訴公路」之違規行為。因交通部公路局之交通控制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CCTV)錄影資料保存期限依規定僅15至30日,爰聲請保存114年12月4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期間,臺76線快速公路西東10.8至26.5公里處前後路段之CCTV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證據),以證明聲請人騎乘號牌PBR-5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快速公路,完全跟隨主線車流速度,並未造成交通危險或阻塞。聲請人請求保全系爭證據,旨在證明「普通重型機車於快速道路行駛,在物理上與一般汽車並無二致,且能快速融速車流」之客觀事實,此一事實雖不影響聲請人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之違規外觀,卻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禁制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立法事實基礎,是聲請人非僅為辯駁違規事實,更為保全起訴後檢驗「法規範合憲性」之關鍵科學證據,以利之後的程序可以仔細檢驗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之合憲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保全系爭證據,業經本院以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地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聲請人雖再以前詞請求保全系爭證據,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一併請求本院調查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且其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304號受理在案,是系爭證據已可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依首揭說明,已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主張保全系爭證據係為檢驗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之合憲性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證據對於聲請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認定,已無任何影響;至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係屬抽象法規範審查之範疇,核與保全證據係在預防證據滅失,以達確定事實之目的不符,亦無從據此而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未就需預為調查系爭證據之急迫必要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故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