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億德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吳文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及第284條各有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
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以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吳文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將聲請人自烘焙班轉配至一般工場之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及雲二監於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雲二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供將來審理時行調查、勘驗之用,以證明相對人等有違法濫權、捏造事實,以及申訴決定所載事實與理由均非事實,爰聲明請求保全:㈠113年9月5日8時30分至9時、10時30分至13時30分、16時20分至17時;113年10月8日8時10分至9時、11時至13時30分;113年10月9日8時10分至12時;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至11時30分、13時20分至14時;113年12月16日10時30分至12時等9段被告吳文進執行勤務所配戴密錄器之檔案。㈡113年12月2日14時至16時;113年12月16日9時至10時20分、14時30分至16時30分;113年12月17日14時30分至17時等4段雲二監政風室主任洪茂盛對聲請人與談過程內容和製作(更改多次)筆錄過程內容之錄音錄影之檔案。㈢113年12月16日和17日雲二監誠一舍主任王嘉岑執行勤務所配戴密錄器之檔案。㈣113年10月8日至12月16日雲二監德園進貨之車道(卸貨區)之監視錄影之檔案。㈤113年8月16日至12月16日雲二監烘焙工坊共計13之監視錄影之檔案。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保全上述證據,係為利於本案訴訟確認系
爭管理措施是否合法,然其僅於聲請狀內載明所欲保全之證據名稱,而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用以證明何項事實,或該等證據在本案訴訟中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不能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且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已難認本件聲請與首揭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相符。
㈡且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申訴決定之手抄本內容(設若與
正本相符。見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8號卷第97頁),則相對人係因聲請人經常利用主管交代之休息時間,未經許可到技訓班上課地點找人聊天,才將聲請人自烘焙班轉配至一般工場,從而所應釐清者應係聲請人於何時、何地有該等違規情形。然聲請人僅空泛指摘應保全影像之期間,而未釋明等證物之內容是否即係相對人查獲其違規之時間、地點,是亦難認本件有依聲請人之聲請,保全上述證據之必要。
㈢復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務部○○○○○○○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之監控設備所儲存影音資料,雖至少應保存30日,然實際保存期限是否超過30日,各監所均有不同。而依申訴決定手抄本所記載,雲二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30日,逾期即由系統自動覆蓋,則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距聲請人所述應保全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相隔久遠,則就該等影像部分,既經系統覆蓋,自無從調取,是聲請人請求保全監視器影像部分,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