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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國顯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3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所生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750元,係聲請人於當庭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業經相對人審查後認無法證明裁罰要件俱備而自行撤銷在案,核此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本院認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原處分經相對人撤銷,依法即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結案,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法應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自無另為確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