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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顏在賢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114年度交字第6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審理,惟承審法官違反法院組織法之中立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該名法官應不得執行職務,爰請求該名法官應自行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法官迴避之實益。何況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故其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