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春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遭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59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其復主張略以:為利於訴訟上之攻防,有必要仔細聽取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4年3月20日、5月29日及7月24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等情,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規定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