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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曉慧 住○○市○區○○街00000號4D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86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為訴之追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8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出「行政再聲明2025/1/7之11:30視訊出庭準備程序暨異議狀」,聲請追加該承審法官為被告。本院審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涉及追加被告之聲請,所主張之事由,與系爭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事件被告及追加被告無合一確定必要,兩者請求之基礎不同,也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有其他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存在;復未經追加被告同意。綜上,本件經核聲請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因認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為訴之追加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