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豐原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