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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0號4D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就其聲請為駁回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抗告人提出「行政再異議 異議人要求卯股盡監督行政機關遵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廢以下行等機關毀憲義務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0號4D),由其受雇人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算。又本件並無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應另加計在途期間之情事,故抗告期間計至114年2月28日為10日,因該日至同年3月2日均為放假日,應順延至同年3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行政再異議 異議人要求卯股盡監督行政機關遵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廢以下行等機關毀憲義務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