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炳坤 住○○市○區○○路000○0號

莊榮兆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各有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

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及該證據應證事實、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12月2日查報合法選出新黨主席莫錫麟及因臺灣疫情3年,及莫錫麟另任司法革命會會長舉辦媽媽革命,及助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救死司法不步好法官李昭然不當恐龍即跳樓死諫,114年4月14日北高行追加總統府高官成匪諜為被告及請至總統府開庭,及請5日內至總統府保全原告尊嚴黨法代曾炳坤、莊榮兆及莫主席實現尊嚴黨陳情訴願,就蔡總統主持司改大會執行李總統大修法即可救百萬司法冤民,含請特赦非李總統大修法判罪違憲無效,即可令全國9成法官變回包公,實現臺灣全民有尊嚴「可斷枉判」不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以上保全證據之聲請,惟其僅泛稱於起訴前5日內先至總統府保全原告曾炳坤、莊榮兆及莫錫麟實現陳情訴願云云,而並未具體指明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均難認就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已達釋明之程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核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顯與前揭保全證據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