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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9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擱置1年多且規避辯論程序,又圖利被告,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駁回,目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此有系爭事件判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判資訊系統前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26頁)。因此,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法官迴避之實益。又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