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號原 告 興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方秀月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13年8月1日中普稽字第1131006547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3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船舶日用品供應商,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為被告查獲未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即將船用潤滑油(下稱系爭貨物)吊裝於行駛國際航線之HAI WANG YI(海王億)輪,而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規,經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7125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48萬9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其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以113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08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有不服,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8月1日中普稽字第1131006547號復查決定駁回。該複查決定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送達原告公司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經郵政機關於113年8月9日將複查決定寄存於高雄草衙郵局,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3、25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自應於複查決定送達後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即113年9月13日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財政部113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6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第27至36頁、第41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財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根本無從得知復查決定係何時送達郵政機關,故應自其實際領取郵件之日起算訴願期間始為允當,否則即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行政機關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設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有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立法者於99年1月13日增訂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時,並未一併修正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若不能依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自仍應依同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並於寄存之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條規定係屬合憲,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闡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問題,是原告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有前述逾期提起訴願之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