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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0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5號原 告 廖世忠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子廖卓成前於民國93年11月6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國寶人壽公司由被告公司標下並接管。原告之子廖卓成於114年6月25日因車禍而身亡,詎被告公司以廖卓成殘留二級毒品,而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保險契約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屬於私法上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理賠金,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併依系爭契約第24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要保人生前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院審理。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黃麗玲法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