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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0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6號原 告 林慧娥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 表 人 張嘉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違反道路管理相關規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復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原告起訴意旨: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仁心街45巷2弄之巷道為周圍24位居民所共

有,且於民國77年6月3日經地政單位登記為一般道路。由於該地長久以來為公眾所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法律性質應為既成巷道。惟自113年間起,該地多次經人堆置雜物、沿排水溝邊緣構築竹籬圍牆,原告亦有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則於114年4月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並認定所有人堆置之花盆、雜物違法佔用道路,應予清除,惟所構築之竹籬圍牆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從而不予處置。原告不服,於收受被告114年4月18日投市清字第1140010024號函(下稱被告114年4月18日函)附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後,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惟經以不受理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實地勘查後所作成,被告於決議中具體

要求所有人移除堆置之雜物,否則即依法清除,顯見系爭會議紀錄具有拘束他人之法律上效力,應為行政處分。然被告無法律上之依據,即認定所有人構築之竹籬圍牆未設置於公共設施之水溝上,從而不予處置,已影響原告自由通行既成巷道之權利,而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會議紀錄僅係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⒉請求撤銷被告對於『

具公用地役關係巷道,違法構築圍籬等障礙,阻礙通行』,所為不處理之處分,並令被告依法命施作人(繫案巷道2弄12號與14號宋彩雲等人)限期予以拆除。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五、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中雖自行附註「新臺幣50000元以下」,然依其求為判決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無法具體化,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六、查被告機關在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