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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睿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之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上訴。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然此尚未俱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均予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之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