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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1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李岱叡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判決),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苗栗地院認原告逾期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1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係苗栗地院收發室延誤蓋收狀章致誤認原告上訴逾期,爰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告上訴第二審之權利,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刑事案件之上訴、裁定之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要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