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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5號原 告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政沛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洪若慈

巫豐哲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確認雇主是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已具規制效力;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而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審議決定性質核屬確認處分,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204號、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申訴人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資遣涉及懷孕歧視)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進行調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召開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工作會113年第9次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並由被告以113年7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041981號函檢送審定書予原告,復以 113年7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041982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以114年1月1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481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依法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審定書既屬確認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即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之確認處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工作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