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景茹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謝名冠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68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記載:「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發差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審理時更正為:「⒉被告就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所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核發遺屬補償金180萬元,扣除已發給之120萬元,再補發差額60萬元之行政處分。」核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被害人)張傳家(下稱張君)於民國112年3月5日14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20-LK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路○段000號東側23.2公尺處前(下稱系爭處所)時,適有訴外人(即加害人)許正男(下稱許君)貿然跨越分隔島,以與彰鹿路七段垂直之方式步行穿越道路。張君因閃避不及撞擊許君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創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腦部白質病變、腦萎縮併水腦,經送醫救治後於113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張君之子女,於113年8月19日與其他遺屬即張吉川、張景昇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68號決定書作成一次支付原告、張吉川、張景昇120萬元補償,並由原告代表請領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僅補償原告等人120萬元,應有違誤:
⑴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參照原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爰訂定第1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1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可知所稱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被害人所為,係足以引發他人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者而言,非指「致生被害結果之犯罪行為」。
⑵系爭車禍發生於下午時段,彰鹿路七段有許多車輛魚貫通行,許君為逞一時之快,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而貿然跨越分隔島,以與車道行車方向垂直之方式穿越彰鹿路七段。由於許君係自張君左側突然竄出,致張君即便已依交通法規之速限行駛規定之車道內,仍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依信賴原則,張君就該事故應無可歸責性。被告逕以自許君穿越分隔島、侵入張君車道至系爭車禍發生止,尚有17秒,且在事故發生前5秒尚無其他車輛通行為由,認定張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重大過失,已無限上綱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使交通法規形同虛設,悖離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⑶何況許君之遺屬已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共計206萬8130元之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致該基金會轉向張君之遺屬索償該筆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許君之死亡結果係其所自招之危難,竟可全額獲得補償,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之張君的遺屬(即原告等人)就同一事故申請補償金,卻遭被告扣減60萬元之補償金,顯有失公平,難令人信服。
⒉又犯保法第59條規定,賦予辦理補償決定事務之審議會在
遇有各款所定情形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依被害人導致結果發生之可歸責性高低,作成不予補償或減少補償之決定。本件縱令張君有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被告未審酌其可歸責性之程度高低,而逕作成扣減3分之1補償金之決定,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於113年8月2
0日所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核發遺屬補償金180萬元,扣除已發給之120萬元,再補發差額6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監視器影像,許君約係112年3月5日14時34分29
秒自穿越分隔島侵入張君所行駛之車道內,直至事故發生之時點(約同日14時34分46秒)間約有17秒,可見許君之步行速度非快。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張君應無不能注意許君穿越道路之情事,且原告申請覆議時,亦自承張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足認張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認張君與有過失,被告酌情後認定補償120萬元為適當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張君是否有重大過失?被告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據?㈡如張君有重大過失,並應酌減補償,被告裁量核給120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上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覆議決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報告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審斷證明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法令:
⒈犯保法:
⑴第57條第1項第1款:「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⑵第59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
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⒉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犯罪被害人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㈢按犯保法立法精神,固有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
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第1條參照),但如有同法第59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者,補償審議委員會亦得不予補償或減少補償金額。可知犯保法規範體系,除保障、修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傷害及權益之外,亦應兼衡犯罪被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自己被害,以及被害人或其遺屬與行為人之關係及相關情事是否失當等情形,委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個案具體情況為整體之綜合判斷,以做為控制補償金發放之閥門,避免補償金制度遭不當利用,藉以確保制度之公平。
㈣本件張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首應釐清「過
失」之內涵。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過失依其所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就本件而言,張君有無重大過失,即應以張君是否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為其判準。
㈤經查,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處所路口監
視器影像結果,乃許君先於系爭處所以步行方式垂直(北向南)穿越中央分隔島跨越至道路對向,適有張君在其行向之外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西向東)而撞擊許君,致雙雙倒地(其後均發生死亡之結果)。再對照發生時序,當許君開始跨越分隔島時,螢幕時間顯示為14:34:28。其後跨越分隔島步行至張君行向之白色車道線時,尚未能看見張君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斯時螢幕時間為14:34:41,畫面中張君行向可見之白色車道線有7段。當許君由車道線走向張君行向之外側車道接近中間位置時,張君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與許君相距約有4個車道線與4個車道線之間隔,斯時螢幕時間顯示為14:34:43。其後許君遭系爭機車撞擊,螢幕時間為14:34:4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許君跨越系爭處所分隔島步行至張君行向之白色車道線時,因尚未能看見張君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而畫面可見之白色車道線有7段,可知當時許君與張君相隔至少有70公尺以上之距離。則對於許君步行至張君行向之車道線位置時,張君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自有充分時間足以迴避碰撞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按(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29、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本件許君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34條「禁止行人穿越劃有分隔島路段」之注意義務規定;然張君亦顯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要堪認定。
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起因,固係許君違規穿越分隔島在
先,但依一般人行車對於車前狀況之基本注意義務要求,本件並無猝不及防、避煞不及而無從迴避結果發生之客觀情狀,反而有採取減速、避煞之充分反應時間,然張君仍疏於注意,導致發生系爭車禍,尚不能依信賴他人均會遵守交通法規之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張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欠缺一般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係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張君並無可歸責原因等語,尚非可採。㈦張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依犯保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本得依張君之過失情節不予補償或減少一部分之補償,則被告酌減1/3之補償金而核給120萬元,經核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原告雖強調許君係自招危難,所受補償反而分文未減,張君部分卻減扣1/3,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張君遺屬向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請領傷害醫療險暨死亡補償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與本件原告係依犯保法規定請領遺屬補償金,二者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迥然不同,自無從依各自適用之結果逕為比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結論:㈠綜上所述,張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重大過失,被告依犯保
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量酌減遺屬補償金而以原處分補償張君之遺屬120萬元,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