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鳳鈴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77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是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準此,原告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皆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足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屬合憲;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為合法送達日,並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經被告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2年7月17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15263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月11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21635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及113年1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00808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均命限期改善;復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原處分三之罰鍰,被告乃以113年2月23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300405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催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29日對原處分一至三及系爭函文均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2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7705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衡量本件違規情節及上開裁罰次數與額度後,以114年4月21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40075053號函將原處分二、三撤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四、經查:
(一)原處分一至三均係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一至三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23日寄存於臺中南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一至三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27及145至147頁);則依上開二之說明,不論原告何時受領,原處分一至三均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8日(按訴願決定誤載為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南區,而訴願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一至三,應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原處分一之訴願不變期間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1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屆滿;而原處分二之訴願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算,至112年11月17日(星期五)屆滿;原處分三之訴願不變期間則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至113年2月22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均遲至113年3月29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上開處分,有其向被告提出之異議書上之收文條碼可稽(見訴願卷第9頁),則原告對原處分一至三所為訴願顯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均無違誤;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就原處分一至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一,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已自行將原處分二、三撤銷,原告就原處分二、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此部分訴訟原應認無訴之利益,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處分二、三既有前開訴願逾期之程序要件不備情事,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原處分二、三部分仍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49頁)部分,依該函文內容可知,係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原處分三之罰鍰,被告乃以系爭函文催請原告繳納;是系爭函文乃被告基於前已作成之原處分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催促原告繳納罰鍰,及告知未繳納罰鍰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未另行增加其他不利處分,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故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三未經原告合法提起訴願程序,而系爭函文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而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