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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鳳鈴上列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及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之。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為「再審狀(抗告)」,復於狀內記載「...註明:...三、此再審狀(抗告),如抗告要再繳裁判費(繳不起)懇請 貴院依再審狀處理,謝謝!感恩!」等語;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其是否欲提起抗告,原告均未正面回覆,僅不斷稱「拜託法官再幫我調查一下、我是低收入戶能不能少繳一點、能不能等我以後有錢再繳、我怕繳了錢法官又不開庭幫我調查」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顯見原告之真意有所不明。

(二)然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原告如不服原裁定依法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是原告之真意如係欲提起抗告,請具狀表明「抗告」,並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