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鳳鈴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抗告)」,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其是否欲提起抗告,其仍未正面回覆,致無法探明其真意;本院復考量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乃以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地訴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如欲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及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補正裁定)。

(二)又補正裁定經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12月3日寄存於臺中南和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未合法提起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