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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1號原 告 姜百珊即珊騰天下法律事務所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廖芳娜

巫豐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95812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勞動部114年1月1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律師事務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下稱勞檢)時,發現原告雖以出勤卡或簽到表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惟未置備所僱勞工張庭瑜(下稱張君)112年12月份、陳達生(下稱陳君)113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7月17日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府授勞動字第1130195812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名稱、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1月1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接受勞檢時,是由代理人謝如貞(下稱謝君)女士

出席,因原告勞工薪資核算是由謝君負責,而當天雖然沒有提出張君與陳君之書面出勤紀錄,但事後即刻審慎處理,將陳君之簽到表整理出來,另找到張君前經拍照存證之出勤紀錄,並回函給勞工局,並非以過去之監視器畫面重新製作出勤紀錄。何況勞工局臨時通知要準備勞工出勤紀錄,原告如何在當天就備齊所需資料?法律通常會給予人民補正機會,為何雇主就不能事後補正?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規定之出勤紀錄包含以電腦出勤紀錄系統覈實紀錄之資料,從而原告補充提出張君出勤紀錄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參酌,應無不可,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⒊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出勤紀錄確保勞工工時之

計算、薪資之給付等事項能夠明確,俾保障勞工權益。原告於接受勞檢後既已依客觀事證補提勞工之出勤紀錄,應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僅以原告在接受勞檢當下無法提供該等資料為由,逕以原處分進行裁罰,顯然過於僵化解釋法令、忽略個案情形之特殊性及可能存在之佐證方式,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造成實質不公平之結果。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謂「置備」,係指準備勞工

出勤紀錄、使之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的狀態。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接受勞檢時,既已承認未保存張君於112年12月份及陳君113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足證其主觀意識上並無保存出勤紀錄之認知,且於檢查當下亦未將該等資料置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自與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置備」要件不符。是原告於勞檢後,即便重新提出張君112年12月份及陳君113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亦僅係事後改善之行為,尚無法逕予免責,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公布原告姓名、名稱、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㈠勞基法:

⒈第30條第5、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⒉第79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暨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於勞檢時未置備勞工陳君113年1月之出勤卡、勞工張君112年12月份員工簽到表,而於事後補行提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違規?茲論述如下:

⒈按勞基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

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基法之義務,而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規定,係用以確認勞工過去工作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方能作為勞工退休、職災補償或資遣等相關費用之計算基礎,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嚴格遵守。而雇主之「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義務,乃係為因應個別勞工不定之需求所設,非為勞動檢查機構之檢查目的所為。此觀勞基法第23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表示:「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1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第2項參照第1項規定修正之。」及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於104年6月3日修法理由表示:「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等語即可得知,則雇主製作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理當隨時保持應個別勞工不定之需求而提供其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方能符合「置備」之義務。況且雇主製作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本質上係屬勞工過去已完成之工作軌跡及已受領之工資,勢將隨著時間推展而不斷積累數據資料,也唯有雇主保持置備義務,方能防止雇主或他人事後修改已完成之數據資料。至於勞動檢查機關對雇主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檢查作為,只是藉以確保雇主是否有確實履行此項公法義務而已。又雇主的置備義務雖未必於勞動檢查當下需立刻呈現且不得有任何之遲延,但仍須限於合理之準備期間(例如往取儲放書面文件所需時間或電子檔案因突發事故不能讀取閱覽所需必要修復時間等是)即應提出法定應備文件,否則即有前揭規定之違反。依此,如容任雇主得於勞動主管機關處分後或行政救濟期間隨時補正其提出義務,此即與前揭法規範所要求之雇主置備義務明顯相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於勞工局實施勞檢時,未能即時提出所屬勞工張君1

12年12月份及陳君113年1月之出勤資料一情並不爭執,但強調事後業已尋獲陳君之出勤紀錄及張君經拍照存證之員工簽到表,於113年5月9日已掛號寄送補行提出等語。然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3年4月10日實施勞檢前2日,已先通知原告必須提出張君及陳君之勞動條件資料到場,包括勞工名冊、工資清冊、工資發放證明、勞工出勤紀錄、加班申請紀錄、勞工請假紀錄等,此通知書係依同年月8日派員實施檢查結果辦理,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收受勞檢通知,對於該本應置備之張君及陳君之出勤紀錄,尚無過於倉促而不能於勞檢當日提出之理。且依原告之代理人謝君接受勞檢當日所陳,表示張君112年12月份之員工簽到表已丟棄、陳君113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業已遺失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並未將張君及陳君之出勤紀錄確實保存,致勞檢當日無從如實查核,何況原告所補提張君之出勤紀錄資料,係拍照存證,可見並非原始書面紀錄,且於同年5月9日才補行提出,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即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要屬明確。

⒊至原告援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主張拍照屬

電子紀錄,可資覈實記載員工之出勤時間,不能認為原告違規一節。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係解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之方式,包括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重點在於各該出勤紀錄方式,均以「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為必要。是此項資料,如以拍照存證,仍必須有原始紀錄可供覈實,不能因已拍照存證,即違背原始出勤紀錄資料應保存5年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以拍照存證作為員工出勤紀錄,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事屬明確,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 │├───────┼──────────────────┤│(一)符合右列情│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形之一者,│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得不委任律│ 學教授、副教授者。 ││ 師為訴訟代│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理人 │ 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右列情形之│ 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 一,經高等│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高│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等行政訴訟│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庭認為適當│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者,亦得為│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為上訴審訴│ 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訟代理人。│ 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5-11-07